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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20日星期四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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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是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通过的一项公约。因为世界人权宣言内容包括第一阶段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第二阶段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再达成一个同时包括两阶段的公约是很难在国际上达成共识的。另外,像资本主义的美国会比较关心公民和政治权利,而共产主义国家则偏向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解决这个问题,于是撰写了两份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由人权委员会所监管,人权委员会是一个由每年开三次会议的18名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开会期间需要考察其成员国依据公约提交的定期报告。人权委员会成员是由从成员国中选举产生,但这些人并不代表任何国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两条可选协议。第一条协议构建了一个独立的上诉机制以便成员国内个人能够提交申述,这种沟通最终将到达人权委员会。在第一条可选协议之下,拥有联合国国际人权法系统中最复杂的法学系统。第二条可选协议废止了死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包括149个成员国家。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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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国家实现和效果
o 1.1 美国
o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
o 1.3 香港
* 2 外部链接

[编辑] 国家实现和效果

[编辑] 美国

美国参议院在1992年在一系列的保留、谅解和声名后批准了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的,参议院声名“公约1-26条文规定不可自动生效” 138 Cong. Rec. S4781-84 (1992)。参议院说明这项声名是为了“阐明协约不会在美国法院成为原告的起诉理由” S. Exec. Rep., No. 102-23, at 15 (1992)。因为在美国法院该公约不会自动生效,并且国会并未立法案以实现该公约条款实现,也没有批准行动私自权。Sei Fujii v. State 38 Cal.2d 718, 242 P.2d 617 (1952); 参见 Buell v. Mitchell 274 F.3d 337 (第6 Cir., 2001年) (讨论ICCPR的相关死刑案例,引用其他ICCPR案例)。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约》,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至今仍没有批准该公约。

[编辑] 香港

英国于1976年成为《公约》缔约国,并在同年批准适用于当时为英国殖民地的香港。不过国际公约难以直接应用于本地法律;至1991年6月,当时立法局通过香港法律第383章《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内容节录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基本法》实施之前,该条例并无宪法地位,但享有凌驾性,换句话说即是所有与之抵触的法例都得予以修改。香港主权移交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后,《基本法》第39条第一款实施,订明《公约》于1997年后将继续有效。然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公约》部份内容抵触《基本法》,故取消了《公约》凌驾性的地位,被视为人权倒退。

[编辑] 外部链接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Member States with dates of ratification, accession, and succe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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